第一條 為了加強犬類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廣東省犬類管理規定》、《廣州市養犬管理規定》和《廣州市牲畜檢疫規定》,結合本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區行政區域內的所有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番禺區公安局是本區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畜牧獸醫、工商行政、衛生防疫、城管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協同公安機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各鎮政府、南沙管委會和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組織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限制養犬工作。
    第四條 本區市橋鎮中心城區,即市橋河以北、東環路至西環路(市橋二橋至市橋三橋)范圍內,為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限養區的變更,由區人民政府決定后公布。
    第五條 限養區內養犬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六條 限養區內的軍事機關、公安機關、海關因工作需要養犬的,按有關規定辦理并向區公安局備案;科研單位、動物園、雜技團、馬戲團因科研、展出、表演等需要養犬的,須經區公安局批準,申領《養犬許可證》,并應實行圈養。
    第七條 限養區內申請養犬的個人,每戶只準養一只,并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 有本區常住戶口或港澳同胞回鄉證、護照;
    (二)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 有獨立的單元住房或房屋;
    (四) 所養犬須是軀干長度少于60厘米、軀體高度少于40厘米的玩賞犬。
    第八條 個人申領《養犬許可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 申請人到居住地派出所領取并填報《申請養犬登記表》。公安派出所在8日內按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并報公安分局審批。公安分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天內作出準養或不準養的決定,對符合準養條件的,應當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準養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二) 申請人持公安批準養犬決定的文件和犬只的彩色照片,攜帶犬只到區(鎮)畜牧部門進行種類和體型的檢驗,并對犬只進行檢疫。經檢驗、檢疫合格后,對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并發放《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
    (三) 申請人持批準養犬的決定、《犬類免疫證》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區公安局辦理登記,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港、澳、臺同胞和外國人申請養犬的,須持回鄉證或者護照向區公安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按前款第(二)、(三)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 限養區內經批準養犬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在每年指定的時間內攜帶犬只到原發《犬類免疫證》的畜牧獸醫部門為犬只進行免疫注射,并在《犬類免疫證》上進行登記后,持《養犬許可證》和《犬類免疫證》到區公安局辦理年度審查手續。
    第十條 限養區內經批準養犬的個人,領取《養犬許可證》時應繳納登記費10000元。滿一年后對犬只進行年審時應繳納年審費6000元。
    第十一條 《申請養犬登記表》、《養犬許可證》、犬牌、《犬類免疫證》、免疫牌由區有關主管部門統一印制。任何人不得偽造、倒賣、涂改。
    第十二條 限養區內經批準飼養的犬只死亡、走失,需繼續飼養犬只的,須在一個月內到區公安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不再養犬的,應到區公安局辦理注銷手續,繳回《養犬許可證》。
    第十三條 將犬只轉讓他人飼養的,受讓人應按本規定第八條第(一)、(二)項的規定辦理手續后,持轉讓人的《養犬許可證》到區公安局辦理過戶手續。
    第十四條 限養區內的犬只不得妨礙他人正常生活,如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時,犬主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五條 限養區內個人攜帶犬只到戶外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 犬只佩帶犬牌、束犬鏈、戴口罩,由成年人牽領和看管;
    (二) 犬只的排泄物由牽領人立即收集清理;
    (三) 不得攜帶犬只進入除為犬只檢疫、免疫注射、診療的場所,以及道路、公園、廣場以外的公共場所。進入公共場所的,應遵守公共場所的有關規定。
    (四) 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六條 限養區內禁止從事犬只養殖、銷售活犬和銷售未經當地獸醫防疫檢疫站檢疫的犬肉、犬皮等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在非限養區內開設犬只養殖場、銷售店的,由區畜牧獸醫部門對其衛生設施、防疫設備進行審查,合格后報公安機關審批,批準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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