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2008-09-09 00:00:00 ?瀏覽:73來源:http://m.xactkj.cn/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系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第三條 飼主應于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之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托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預防注射證明文件。
三、寵物芯片、頸牌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營利性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所飼養之寵物,出生日起六個月內,未經販售者,得暫免辦理寵物登記。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準,得免辦理寵物登記:
一、軍用犬只。
二、警用犬只。
三、緝私犬只。
四、檢疫犬只。
五、導盲犬只。
六、實驗犬只。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托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犬只所有人,應檢具犬只數量、品種及用途等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準,并得植入芯片。
第一項第六款之犬只所有人,應檢具犬只數量、品種及用途等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準。
第五條 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后,應將寵物編號并懸掛寵物頸牌于頸項及植入芯片后,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第六條 經取得、轉讓已登記寵物或住居所異動之飼主,應于一個月內填具異動申請書及檢附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寵物登記證明。
第七條 寵物遺失,飼主或寄養者應于遺失事實發生后五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報寵物遺失。
經申報遺失之寵物,于一年內未能尋獲者,視同死亡,由登記機構辦理注銷登記。
第八條 寵物死亡日起一個月內,飼主應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辦理注銷登記。
第九條 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者,應檢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托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辦理寵物登記業務,不受前項限制。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應由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勘查合格后,始得辦理委托契約。
第十一條 民間機構、團體受委托為登記機構者,應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度辦理各項登記之件數及飼主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一次派動物保護檢查人員至委托登記之民間機構、團體,稽查其委辦業務執行情形,受委托之登記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于訂定前條委托契約時,應將前二項文字于委托契約中載明,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得予終止委托契約。
第十二條 為防范寵物過量繁殖,各級主管機關得補助寵物絕育之費用。
第十三條 寵物標識之頸牌及芯片編碼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標識所用之頸牌、芯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采購。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定各類書、證、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飼主未依本辦法所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處罰。
第十六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飼養之寵物,飼主應于本辦法施行后一年內,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寵物登記,逾期未辦理者,依前條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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