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和從事犬類養殖、交易、展覽、表演、競賽、診療服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軍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犬類管理遵循因地制宜、禁限結合、嚴格管理、政府組織、基層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獸醫、衛生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組成的犬類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研究和協調處理犬類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公安機關是犬類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做好與犬類管理相關的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區域有關養犬事項制定公約,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與犬類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本市江岸區、江漢區、硚口區、漢陽區、武昌區、洪山區、青山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為重點監督和管理區(以下簡稱監管區)   監管區是的黨政機關、醫院的工作區以及學校(含幼兒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以及其他經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為禁止養犬的區域(以下簡稱禁養區)。   市、區人民政府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可以在監管區內劃定禁止遛犬的區域。監管區內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區,經居(村)民會議、業主會議討論決定,可以在本區域內劃定禁止遛犬的區域。
    第六條 監管區內個人按戶只可養兩只成犬,三個月以下的不管。
    烈性犬的品種,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根據每年登記的犬種的不良行為的比例確定并予公布)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所養的犬只必須經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批準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健康檢查,注射獸用狂犬疫苗,領取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健康免疫證。
    第八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四)有與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簽訂的養犬義務保證書。    單位養犬,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養犬用途、犬只種類和數量的書面說明,其中,飼養護衛犬的,還應當提出護衛區域的書面說明及圖示。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養犬條件和要求,攜犬并持動物健康免疫證到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
    從境外進口的犬,在辦理養犬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驗檢疫證明。
    第十條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買賣養犬登記證。
    首次登記犬證500元(辦證,免疫,植入檔案鋅片)以后每年只收免疫費。
    (一)犬證分A,B,C,D證
    A證記入公安機關刑偵處以備(警用,軍用,犬資源庫)
    B證記入慈善機構以備(搜救,導盲,協助,犬資源庫)
    C證純種犬
    D證的犬不可以繁殖
    (二)檔案鋅片
    1.繁殖記錄
    2.嘉獎記錄
    3.處罰記錄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行政部門定期對養犬人的養犬登記情況和所養犬只的健康免疫情況進行檢驗。在接受檢驗時,養犬人應當攜犬并出示養犬登記證和動物健康免疫證。集中檢驗的時間和地點,由市公安機關和市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聯合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登記的犬只轉讓、贈與、死亡、丟失,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犬只登記注銷手續;犬只隨養犬人在監管區內遷居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犬只登記變更手續。
    養犬登記證或者犬只標識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補辦養犬登記證或者補領犬只標識。
    第十三條 養犬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出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或者籠裝,同時攜帶養犬登記證,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犬只掛犬用標識、束犬鏈;為體高超過40厘米的犬只戴嘴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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