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公民以及外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市區和近郊村為重點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重點限養區)。其他旗縣所在地為一般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一般限養區)。 一般限養區可參照重點限養區進行管理。
第四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限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的原則,實行免疫、注冊登記、許可證管理制度。
第五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公安部門主管限制養犬工作。 公安、畜牧獸醫、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安部門負責養犬注冊登記,核發養犬許可證,對違法養犬者進行處罰,組織人員捕殺無證犬、無主犬;
(二)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對犬進行防疫注射、核發免疫證,并負責犬類疫病的防治以及疫情監測工作;
(三)衛生部門負責狂犬病疫情監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防疫注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重點限養區內犬類銷售活動的管理。
第六條 重點限養區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除經市公安局批準飼養的軍犬、警犬、護衛犬、科研醫療實驗用犬、表演道具犬外,禁止飼養其它犬。
第七條 重點限養區內,嚴禁公民飼養烈性犬、大型犬。飼養小型觀賞犬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獨戶居??;
(三)具有養犬知識和有關法律知識;
(四)遵守有關限制養犬的各項規定。 小型觀賞犬的品種與體高標準,由市公安局會同畜牧獸醫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八條 重點限養區內公民飼養小型觀賞犬,必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由公安派出所征求管區居民委員會的意見,報市公安局審批。一般限養區內公民養犬,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審批。外國人在我市申請養犬的,由市公安局審批。公民經批準養犬的,每戶限養一只。
第九條 重點限養區內經批準養犬的,必須攜犬到畜牧獸醫部門進行犬的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疫苗后,持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免疫證,到市公安局辦理登記注冊,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養犬許可證實行一犬一證,每年注冊一次。每年注冊前,必須進行犬的健康檢查并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憑免疫證注冊。一般限養區由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核發免疫證。逾期不注冊者,養犬許可證和犬牌失效。
第十條 經批準養犬者,在辦理注冊登記或者年度注冊時,必須繳納注冊登記費。重點限養區內每只犬注冊登記的標準第一年為3000元,以后每年度注冊費為2000元。登記費、注冊費一律不準減免。一般限養區的登記費和年度注冊費標準,由各旗縣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重點限養區內嚴禁從事犬類繁殖和舉辦犬類展覽。 從事犬類銷售必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地點進行。
第十二條 經批準養犬的公民,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車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電梯;
(三)小型觀賞犬出戶時,必須掛犬牌束犬鏈,并由成年人牽領。重點限養區內攜犬出戶的時間為22時至次日6時之間;
(四)養犬不得侵擾鄰居的正常生活;
(五)所攜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三條 重點限養區內無養犬許可證擅自養犬的或者逾期不注冊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責任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在重點限養區內違反規定從事犬類銷售、繁殖、舉辦犬類展覽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犬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對責任單位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二)、(三)、(四)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 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養犬者及時清除糞便,并對養犬者處5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犬傷害他人,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往醫院診治,負責全部醫療費,并依法賠償其它損失。公安部門沒收傷人犬,吊銷養犬許可證,并視情節對養犬者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無主犬傷害他人,市人民政府限養主管部門負責受害人醫療費。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本規定有關條款處罰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對其處以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重點限養區內的公共場所銷售犬類的;
(二)縱犬傷人的;
(三)偽造、倒賣養犬許可證或者犬牌的;
(四)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十八條 限制養犬主管機關及畜牧獸醫、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利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單位和個人向公安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公安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公安部門收取的注冊費、登記費、罰款一律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并上繳市財政。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一般限養區的實施辦法,旗、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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